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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問憲制,建設港人政治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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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自大專政改關注組

區龍宇按:昨晚大專同學在六四紀念會上燒基本法,會後又高舉「命運自主,港人修憲」的橫額,遊行到中聯辦再燒一次。這是八九十後青年的又一次歷史性邁進。基本法,本來就是照抄殖民地政制,甚至更壞些。五十年不變為基本法獨有,但其條文,更是陷阱處處。港人以為那是自治保障,實質是抱薪救火。為什麼不是訂明,將來變與不變,都由港人自主?總之,港人不過問憲制,則被殖民之心,世代罔替;命運自主,亦永難實現。好在同學們已經開了頭。為刺激更多討論,我把十八年前舊文《重訂基本法的X個理由》,原刊於1997年8月《先驅》第45期,重新發表於此。當時使用的筆名為「許由」。

××× ××× ××× ×××

回歸一到,數以百計的「小人蛇」父母立即根據基本法,要求政府給予其子女居港權。這個事例似乎說明基本法的某些條文是有利於保障人權的。不過,如果以為,整部基本法都是這樣,那可就錯了。應當認識到,基本法基本上是惡法。不少人都知道基本法所規定的政制不民主,例如行政首長及立法會並非一開始便普選。然而,實際上,基本法之弊害主要的還不僅於此。

(一)戳穿所謂「循序漸進達至普選」的鬼話

不論是行政首長還是立法會,基本法都規定了「最終達至」普選。然而,問題在於,這個「最終」究竟「終」到何時,真是鬼才知道。基本法上頂多規定到2007年才有可能修改頭幾屆所規定的那種極不民主的政制。記住,是「有可能修改」舊制,並不是到時就採取普選制。所以,大有可能到我們孫子時代都仍然沒有普選。

但更須知道,中共所謂普選,是怎麼一回事。……

基本法第45條第二段全文如下: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這句話相當長,其中指出「最終目標」那部份也相當長而且複雜。不過,表達中心思想的話只有:「由提名委員會提名後普選」。

普選━━好像是個民主的制度。可是,加上「由提名委員會提名後」的限制,就變成另一回事了。本來是一碗好湯,加上一匙臭油就難以入口了。不幸誤上賊船的旅客,面臨吃板刀麵還是吃餛吞的「自由選擇」時的感受,當然不是選擇乘快船還是慢船的那種。

選是由你選,名是由我提━━好一個「以我為主」的妙計!

(二)基本法完全模仿殖民地的港督獨裁制

不要以為,只要把基本法修改成行政首長和立法會都實行真正的一人一票普選,基本法就變成民主的小憲法了。殖民地政制的特點,就是港督獨攬大權,立法局只是他的諮詢機構。基本法完全照抄殖民地政制,有些地方甚至比原有殖民地政制更壞:

1. 立法機關所制訂的法律需要特首簽署才生效;

2. 立法機關議員的提案權小到可笑的地步,比殖民地政制還不如,因為殖民地政制規定,只有在議員的提案涉及公共開支才須得到港督批准,而基本法把須要得到特首批准的範圍擴大到「凡涉及政府政策者」。這差不多等於否定立法機關有主動制訂法律之權,只能就行政機關的提案表示贊成或反對;

3. 立法機關對於財政預算,只能「通過」;如它不通過,特首就可以解散立法會。這不啻是把立法會變成特首的橡皮圖章;

4. 基本法規定行政首長可以解散立法會,可是,反過來,立法會卻無權彈劾行政首長,頂多只有提案權而已。這完全失卻行政立法互相制衡的原則,變成特首單方面制衡立法會。

(三)保留功能團體選舉就是加強富人專政

功能團體選舉是一種偏坦富人的制度,這一點是人所共知的了。在殖民地制度下,舊功能組別中,勞工界只有兩席,可是,富人與上流人仕卻分成什麼商界、工業界、金融界、金融服務界等十多個議席。即使後來(1995年)增加了新九組,擴大了一般工薪階級的選舉權,可是,選舉權還是偏坦富人的。例如,金融服務界中,612個選民就有一個議席,可是公共、社會及個人服務界中,十萬多選民才有一席,可見,兩個功能團體中,彼此的票值並不相等,完全違反了一人一票、每票等值的平等原則。中共現在還嫌彭定康的新九組過於擴大工人選舉權,宣佈取消,而要代之以更不平等的劃分方式呢。

支持功能團體選舉的真實理由是富人的社會貢獻比工人大。這當然是最反動的思想。即使假定富人的經濟貢獻比工人大,他們也無權要求選舉特權,因為他們的經濟「貢獻」早已在經濟範圍內得到豐厚甚至是過於豐厚的利潤作為報酬了。他們憑什麼要求額外的政治報酬?其次,說什麼富人的經濟功能比工人大也是胡說八道。沒有工人蓋房子、製造傢具用品,沒有工人清掃衛道,這個社會能維持下去嗎?號稱為人民民主專政的中共居然還堅持這樣一種加強富人專政的選舉制度,就足以證明中共反動到何種地步了。

(四)低度自治的基本法

基本法宣稱讓港人享有「高度自治」,但實際上,基本法允諾的不是高度自治,而是低度自治。

這點最明顯地可以從行政長官的選任辦法看出來。根據中國憲法,一般的省市等地方政府的首長都是由同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出來的,並不需要再經中央政府任命。各自治區域也是一樣。但是基本法第四章第四十五條卻規定香港特區的行政長官在當地產生(由選舉或協商產生)之後還須由中央政府任命,保證了中央政府掌握對行政長官人選的最後決定權。這豈不表明香港特區的自治權比一般的省市還低嗎?豈不證明總則所規定高度自治是一句空話嗎?

從基本法制定的程序和解釋權及修改權看來,所謂高度自治的原則也是虛假的。如果真正實行高度自治的原則,在制定基本法的過程中就應該讓香港居民享有相當程度的決定權,至少一切在自治範圍內有關的規定都要根據香港居民正式表達出來的集體意願來作決定,而不是由全國人大單方面作主。

至於基本法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它規定全國人大掌握全權;特區方面只有法院在審案時享有部份的解釋權,修改權則完全沒有,連向全國人大提出修改案都困難到十分接近不可能。

(五)保證五十年不變實際是陷阱

基本法第五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對這一條,似乎至今香港居民普遍都認為值得歡迎,只擔心它不能十足兌現。其實,這條並不是港人未來幸福的保障,港人真正需要的是另一種保障。

第五條不但說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而且說不實行社會主義的「改革」;不但說保持資本主義的「制度和生活方式」,而且說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不難想像,如果有人提議立法設立比較廣泛的社會保險制度,或者立法規定最低工資標準,或者對市場投機活動管制得嚴格一點,都可以被指為違反了基本法第五條。因為所提議的這類辦法可以被某些人了解為社會主義性質的政策,人們更不難證明這類辦法要令香港原有的生活方式在某些方面發生改變。既然整個政制設計的精神是極力保證大資本家的代表掌握政權,將來的特區執政者會傾向於把第五條作這樣的解釋,就是意料中事了。可見,硬性規定五十年不變,也就是禁止在五十年之內有所改變,體現了一種極端保守主義的精神,對香港的繼續發展和進步起障礙作用。

大家想想:在過去五十年內,甚至二十年內,香港在各方面有多大的進步,多大的改變?五十年前,香港有資格被稱為經濟奇蹟嗎?有免費教育嗎?有公共房屋嗎?有多少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有民選議員嗎?

如果過去五十年內香港的生活方式和各方面具體的制度都一直保持不變的話,今天的香港還有甚麼值得留戀和值得驕傲的?既然如此,為甚麼今天以後的五六十年就應當保持不變呢?難道今天香港的生活方式和種種制度已經進步到了頂點,十全十美,再不需要任何改變,一改就要變壞了?

如果改為在基本法總則裡規定香港特區內的社會制度、經濟制度以及一切原有法律的改革與否,和改革的遲早完全由香港居民自己決定,中央政權不加干涉,那麼,第四條的好的方面,也就是提供真正符合港人需要的保證那方面,就都保留了下來,而原來條文的不好的方面卻消除和改正了。

拿第五條和我們的建議比較一下,很容易看出,兩者所保證的東西根本不同。前者保證的是現狀不變;而後者保證的是港人有權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也就是保證港人真正享有自治權。

(六)廿三條保障國家自由地壓制人民自由

廿三條禁止叛國、顛覆政府等罪,禁止外國政治組織在本地活動,禁止本地政治團體同外國政治團體建立聯繫。不少人擔心有關「叛國」、「聯繫」的定義太寬泛,以致容易讓政府壓制人權。其實,廿三條的要害並不僅是那些名詞的定義寬窄的問題,而且在於;它所要捍衛的國家安全,是誰的國家安全?是人民的國家的安全,還是官僚的國家的安全?大家知道,只有在國家政權是由人民定期選舉產生的時候,我們才能多少承認這個國家至少在法理上是人民的國家,也只有在這個情況下,國家安全才有可能同人民安全沾上邊。否則,像現在的中國政府那樣完全否定民主原則的國家政權,本質上完完全全是官僚的國家,它所捍衛的國家安全,實質也只是那一小撮官僚集團的安全而已。本來,香港原有法律已經禁止「顛覆」政府,可是,中共在經過八九民運之後,還嫌香港法律不夠苛刻,還要在基本法上加上廿三條,可見中共倒行逆施之極。我們人民的對策不是要求中共把什麼國家安全,或者是「顛覆」、「分裂國家」、「聯繫」等等名詞界定得更具體些,而是要根本廢除廿三條,而且更要規定:當一個政府拒絕定期舉行真正的民主選舉的時候,人民就有權利起來革命。革命權本來就是民主權利的一部份。美國獨立宣言就指出:「當一個政府惡貫滿盈、倒行逆施……企圖把人民抑壓在絕對專制主義的淫威下時,人民就有這種權利,就有這種義務,來推翻那樣的政府」。

其實,基本法的壞處並不只是上述六點。壞處還多著呢。這篇文章只是對基本法一個很初步的批評而已。不過,即使是初步批評,也足夠讓我們得出結論:基本法要重新制定!中共及特首等,硬把基本法沒有規定的臨立會強加給港人,既說明他們根本沒有法治思想,也說明臨立會是非法組織,可是,反過來,倘若像民主黨那樣,把基本法當作是神聖的東西,處處拿基本法作為民主奮鬥的依據,那同樣是有害的誤導。我們的基本方向是要求民主重訂基本法,而不是連民主奮鬥也要按基本法辦事,也反對按基本法規定的程序要求修改基本法。自然,一天還沒有達到我們的要求,港人就一天仍然受到基本法的事實上的約束。不過,承認這一點並不等於在政治上及道義上也該受基本法約束。我們還有口,有筆,可以對基本法口誅筆伐;還有手有腳,可以遊行抗議。所以,即使我們暫時守法,那只是出於利害的考慮,而不是真的承認我們有守法的義務。對於專制統治者頒佈的惡法,人民有權不遵守,在必要的時候更可以行使公民抗命權。這就是堅決民主派與軟弱民主派的其中一個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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