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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剝奪的是自由,還是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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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因向財爺掟雞蛋而入獄的社民連陳德章申請司法覆核,要求覆核懲教署的兩個決定,分別是囚犯膳食的中西式份量差別及親友只可帶六本書籍予監犯的上限。不少人對此輕嗤以鼻,認為陳小題大作;然則,陳的倡議實非常值得考慮──到底膳食書本等為什麼會觸及權利?究竟犯人的權利是否受到保障?近期有關囚犯的多宗司法覆核案,是否又證明了監獄內的人權及法律保障有所不足?

人權是自由民主社會的基石,即使是法庭依法頒佈合法的判監命令,都不能剝奪任何人的,包括囚犯的,基本人權。《香港人權法案》第六條「被剝奪自由的人的權利 」第一、三段(參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就指明:「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這權利並不等於政府有正面責任滿足囚犯的所有要求,但懲教部門任何決定仍須符合憲法、人權法及行政法原則等法律原則。再參考各地普通法的案例,法庭指出監獄條件亦不必然與人權保護有衝突;囚犯被剝奪的自由應只限於人身自由─「犯法啫,唔洗剝奪其公民權利嘅!」

參考各地普通法的案例,法庭指出囚犯的個人權利及尊嚴一直受法律保護,而監獄條件亦不必然與人權保護有衝突;囚犯被剝奪的自由只應限於人身自由。(August and Another v Electoral Commission and Others, 1999 (4) BCLR 363 [18] per Sachs J)國家執法與運用懲罰公民的公權力時,應受到國際公約及憲法的限制,而該權力應為不任意和不與人權抵觸的,亦應與判刑的目標一致。(Hirst v United Kingdom (No.2) (2006) 42 EHRR 41 (GC) [69]-[70])加拿大法院更進一步重申,國家懲教的公權力與市民接受法律制裁的正當性,必然由社會尊重人權的起點開始。即是說在民主程序下,法律體制不能取消一個人在自治政體中的身份,以及伴隨而來的權利。因此,民主社會必須以更寬容及開放的態度尊重在囚人士。(Sauvé v Canada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2002] 3 SCR 519 [47], [52] per McLachlin CJ)各地法院都一致地重覆同樣論調:「犯法啫,唔洗剝奪其公民權利嘅!」

香港最具標誌性的案件莫過於08年梁國雄議員、陳健森與蔡全新提出的司法覆核,為過萬名囚犯爭取了投票權。張舉能法官判決,政府有責任依法容讓囚犯及還押人士使用投票設施。當中就引用了《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第541章第4(b), (d)(ii), (e) 及(h), 7(1) , 9(1)及 (2)等條例。然而,陳健森在後來向傳媒稱在獄中被視為滋事份子,之後反被調遷監獄、單獨囚禁、加長刑期、被搜床位,更有人事紛爭,可見監獄中權力不平等的狀況令監犯無從有效保障自己的權利,只待法律改革填上此空隙。

在另一案件,申請人黃得煒在獄中五度違規而被扣除98天假期,現提司法覆核。儘管挑戰未必經得起行政法的門檻,但法庭申明,監犯在監獄內受到的內部處分,如果涉及人身自由及加長徒刑,即形同刑事審訊,應由律師代表。 (Wong Tak Wai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2010] 4 HKLRD 409, Hall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2015] 2 HKLRD 917)英國高等法院亦有同樣判決,懲教署覆核囚犯類別及刑期時必須安排聆訊審議,因這是法理要求的公平程序。(R. (on the application of Fox)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Justice 2012 WL 3492287,特別是14段)

一代賊王葉繼歡在亦曾於09年8月挑戰懲教署拒絕讓他接受中醫治療的決定,以醫治其神經線被壓的長期劇痛之苦。15年7月,因販毒入獄的菲籍跨性別人士提司法覆核,要求法庭審視懲教人員搜身及與男性囚禁人士的安排,希望為被多次侵犯及常被拒絕荷爾蒙治療的跨性別犯人爭取合理對待。販毒及洗黑錢的罪犯黃得煒亦要求即時禁止懲教署執行向乘坐保安巴士的犯人「落手銬」,以免構成受傷風險。(Svinarenko v Russia, App No 32541/08 (ECtHR, GC, 17 July 2014) paras 117-118)同樣的挑戰在歐洲人權法院中就受到肯定,該法院並一重申人權公約尊重所有人的權利,而落手銬的決定必須考慮到犯人會否反抗、逃走、或導致傷害、損毀或阻止證據等。這絕對不是香港廢青搞搞震,各地政府也受到同樣的挑戰。即使個案不成功,各地法院都毫不猶疑指這種司法覆核案有深遠影響及重要性。

英國政府也有同樣的挑戰,有囚犯指懲教署多次翻閱他與資訊專員辦公室的通訊,法庭裁定監獄制度無法有效保障僅餘而重要的私隱(Beggs v Scottish Ministers 2015 S.L.T. 487)。即使個案不成功,各級法院都不猶疑指這種司法覆核案有深遠影響及重要性(Regina (Brigh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Justice [2015] 1 W.L.R. 723及The Queen on the application of Kevan Atul Kumar Thakrar v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Justice [2013] A.C.D. 38)。

監犯屬於非常特定的空間,以高度限制的環境設定來執行懲教的公權力。從申訴專員公開的資料得知,過往都有囚犯投訴未獲適當治療和藥物、遭受監獄人員欺凌、與外界接觸的權利被剝奪、人身安全受威脅、以及遵守宗教儀式或參與宗教活動的權利受侵害,反映違反人權的灰色地帶。國際公約及香港人權法依然提醒著我們,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人道及有尊嚴之待遇 。

(圖片:Thomas Ha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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