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圖片)
引言
一直以來,政府部門即使犯錯也極不願意向公眾道歉,其中一個原因是擔心其道歉日後會於法庭上成為不利政府的證據。早於2013年7月22日,前申訴專員黎年已提議政府研究訂立道歉條例,以鼓勵政府部門向受影響的市民道歉而不需擔心可能引致的法律責任。他表示,不少投訴人士均希望政府部門可向他們道歉,若果政府部門展示避免重蹈覆轍的決心,並衷心說一句「對不起」,往往可令受屈者釋懷。
日前,調解督導委員會發表《在香港制定道歉法例諮詢文件》,認為定明道歉的法律後果可促進各方和解爭議。在包括英國,美國,加拿大,和澳洲等國家,已有《道歉法令》確保道歉不會成為呈堂證據。
道歉的法律責任
在現行法律中,道歉的定義和道歉所可能引致的相關法律責任並不清晰。在道歉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責任方面,在上述諮詢文件中,委員會提到,不同事件的相關法律責任均由法院判斷。然而,道歉可能會被法院接納為證據,去推論道歉者須負上法律責任。再者,不少保險單的保險條款均禁止受保人承認過失,故受保人或會因為擔心保單失效的拒絕道歉。
現時,無論是普通法案例及學術界,都沒有一個對「道歉」的明確定議。在刑事案件中[1],純粹道歉和承認控罪往往引致截然不同的結果。在Lau Ka Yee Michael v HKSAR,被告人劉嘉兒被控性侵男童。在一次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會面中:
“'I asked both parties ..... to tell their side of the story. [The appellant] first of all pleaded to [the complainant] and asked him to forgive him, and he said that he knew it was wrong. He also mentioned that when he himself was small, he had also been sexually abused by somebody. The fourth matter was that he hoped that [the complainant] could stop the article from being published in the Apple Daily. These were the four main messages coming out of the mouth of [the appellant] that night.'”
辯方認為上述道歉模稜兩可,不足以構成承認控罪。終審法院法官認為,首先,法院必須決定究竟在上述會面中,被告人是在承認控罪還是純粹表達歉意。在第52段,法院認為若果道歉有違道歉者的利益,其道歉足以構成承認控罪:”In the case of crime, an apology will constitute an admission if it is a statement against the interests of the author of the statement.”然而,法院卻未曾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案例就著道歉的定義及其法律責任定下明確的原則。
在法律上,1) 道歉的定義並不清淅,2)在哪些情況下道歉可被法院接納為推斷責任的證據並不清楚。
其他國家經驗
目前,不少普通法國家,包括美國不少洲份,加拿大,英國,和澳洲均有設立類似的道歉法令,列明道歉不等如承認指控,以及道歉不能在民事案件成為呈堂證據,旨在鼓勵被投訴者道歉,平息爭議。相關法令沿於醫療事故爭議,然而,法令的適用性卻擴展至其他爭議。例如,英國的Compensation Act列明 “An apology, an offer of treatment or other redress, shall not of itself amount to an admission of negligence or breach of statutory duty. ”加拿大安大略省的Apology Act則是 “Despite any other Act or law, evidence of an apology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a person in connection with any matter is not admissible in any civil proceeding,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or arbitration as evidence of the fault or liability of any person in connection with that matter.“
然而,各國的道歉法令有一個重大的分歧,就是究竟道歉應包含「全面道歉」(意即承認法律過失或責任的道歉,例如:「對不起,這是我的錯」),還是只包含「有限度道歉」(意即沒有承認法律過失或責任的道歉,例如:「對不起」)。關鍵是,若果道歉者在道歉時說了:「對不起,這是我的過失」,有關說話能否被法院接納成為證據,推論出道歉者的法律責任。委員會的諮詢文件認為「全面道歉」是大趨勢,而且「全面道歉者」會被視為懷有更高的歉意及道德,更有助於平息爭議,故建議道歉條例涵蓋「全面道歉」。當然,道歉的定義應否只包含「有限度道歉」仍需留待社會討論,事實上,在有道歉法令的國家,亦有律師認為相關法令應只涵蓋「有限度道歉」[2]。
筆者認為,本港的道歉條例應在大部分情況下涵蓋「全面道歉」;然而,若果道歉者為政府,則只應涵蓋「有限度道歉」。首先,調解督導委員會其中一個職責為推動調解在香港的進一步發展,若果「全面道歉」更有效展示道歉者的歉意和道德,從而有助平息爭議,涵蓋全面道歉可更有效達至立法原意。另外,不少道歉者均沒有足夠法律知識理解在相關事故中的法律責任,他們的「全面道歉」可能是基於自身的道德情操,或欲息事寧人的想法,或只是衝口而出,若道歉條例只適用於「有限度道歉」,可能對不少道歉者造成不公。然而,政府是執行本港法律的機構,本身亦有律政司提供法律意見,以上論點並不適用於政府。再者,若政府在道歉中承認責任,但在法庭上卻否認責任,此舉亦並非一個負責任政府所應做的事。
道歉的法律與政治考量
誠如委員會的諮詢文件所指出,道歉有助受害者回從平衡,並在社會上具有道德和教育等作用。再者,道歉有助減輕受害者的焦慮及憤怒等負面情緒,對解決爭議有一定幫助。
然而,道歉與否的考慮往往不只是法律及道德上的考慮。兩年前,黎年已表示不少政府部門拒絕道歉是基於自身形象的考慮[3]。再者,公營機構動輒道歉會有損員工士氣。在政治上,相關公營機構會否道歉還取決於「話事人」的取態,近年警隊屢次拒絕道歉便是一例。社會上,不少人仍認為道歉是懦弱,理虧,和「跪低」的表現。如此種種,都是要求政府道歉的阻礙。
由是觀之,道歉與否並非單單是法律問題 - 除了道歉可能引起的法律責任,政府在道歉是還會考慮到自身形象和良好管治等因素,還會取決於部門負責人對道歉的取態。道歉條例,即使落實,也只是消除了道歉的一道法律障礙,但除去其政治及社會障礙則不是一件一蹴而就的事情。道歉條例的作用,還看立法後政府及市民是否真的有效利用適當道歉,平息爭議。
[1] 註:諮詢文件認為本港的道歉條例不應適用於刑事案件;筆者引用此案例旨在說明單純的道歉和承認責任並非涇渭分明,但兩者所可能引致的法律責任卻十分不同。
[2] 見http://www.dooleylucenti.ca/the-apology-act-is-ridiculous-i-am-sorry-to-say/
[3] http://news.tvb.com/programmes/behindtheheadlines/54e353f06db28c500a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