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公會榮休大主教鄺廣傑接受新華社專訪時,指香港人太強調「兩制」,不記得「一國」,「以為『兩制』可以凌駕於『一國』」。「一國兩制」是兩制決定與一國的關係,鄺廣傑曾擔任基本法草委,竟然顛倒是非混淆黑白推銷一國大於兩制,相信鄺廣傑大主教連耶穌與耶和華的關係都搞不清。聖潔公義?愛和真理?人民才是罪惡的審判者。
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基本法)規定。」特區屬於國家一部分,中國奉行單一制只有一部憲法,憲法效力對特別行政區當然是絕對的。
國家設立特別行政區之目的,是將實行不同制度的台灣香港澳門和平統一在一國之內,一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國兩制」是一個國家實行兩種制度。由於憲法對特別行政區發生效力,而特區制度與憲法制度不相同,因此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特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另以法律規定,法律意義就是憲法規範適用於特別行政區按照具體情況以《基本法》規定。
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中國的法律,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只有同一法律的特別法容許存在相衝突。憲法對特別行政區發生效力,而特區制度與憲法規範不相同,因此特區內實行的制度另以法律規定,法律意義就是擴展憲法增加特別法配合特別行政區的具體情況,第三十一條已明確規定《基本法》屬於憲法的特別法。
《基本法》與憲法相衝突,如同時在特別行政區實行,《基本法》就會處於違憲狀態;憲法與《基本法》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係,根據「一般法不適用特別法優先」的規則,特別行政區只能實行《基本法》而不能直接實行憲法。特區制度另以法律規定,憲法第三十一條的法律約束力,已經明確規定憲法規範不能直接適用在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第一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由於特區制度與憲法規範相衝突而不能直接實行憲法,香港成為特別行政區是由《香港基本法》規定,而不是由中國憲法規定,憲法第三十一條是通過《基本法》第一條宣示憲法效力對特別行政區是絕對的。「不可分離的部分」是確立香港與中央屬於單一制關係而不是聯邦關係,明確中央政府擁有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
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憲法關於國家機構、國家元首、國旗國徽等體現「一國」的規定,已經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發生效力。因此,第二條規定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對香港授權,第十條亦已規定香港可以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
《基本法》第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經過授權,中央已經不再擁有香港的全部管治權。第二條的法律約束力,已經確立《基本法》是授權與限權同在的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授權對中央限權,中央的權力寫在憲法,特別行政區的權力由《基本法》規定。依法保障「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實踐,憲法規範不是總體上適用於特別行政區,而是由《基本法》具體規定。
《基本法》第五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社會主義制度是憲法的「一國」原則,堅持「一國」原則尊重「兩制」差異,當「一國」原則抵觸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該等原則就不適用在特別行政區,憲法關於社會主義制度的相關規定就不適用在香港,「一國兩制」是兩制決定與一國的關係。
《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繼續實行普通法,只有司法機關的法律解釋對特別行政區具約束力,憲法關於立法機關對法律解釋為最高解釋的「大陸法規則」,就不適用在香港。因此第一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條款作出解釋,只對香港法院具約束力;有關解釋必須經香港法院引用對案件作出判決,將解釋轉變成為司法解釋,才能夠對特別行政區產生約束力。當中央於憲法的權力抵觸特別行政區的自治權,該等權力就不適用在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的第一章,是明確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權的來源和實行的制度。依法保障「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實踐,就必須處理好中央和香港的權力關係;堅持一國原則尊重兩制差異,維護中央權力和保障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是制定《基本法》的原則,第二章就是確立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權力劃分的關係。
第十三同第十四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的外交事務和防務,中央在憲法關於國防和外交的職權,就適用在特別行政區。堅持一國原則,第十三同第十四條,就是香港實踐「一國」維護中央權力的規定。
《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法律約束力就是依照選舉結果任命行政長官,依照行政長官的提名任命主要官員。行政長官候任人由選舉產生,主要官員由行政長官提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權的組成部分,任命是體現中央對地方的主權。維護中央權力和保障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第十五條的法律意義己明確規定,任命並無否決權。
第十六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的行政事務。行政管理範疇全國人大授權香港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中央於憲法的行政管理權就不適用在特別行政區。堅持一國原則尊重兩制差異,保障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當中央於憲法的權力抵觸「兩制」的自治權,該等權力就不適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十七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第七十三條規定修改和廢除法律是香港立法會的職權。第十七和第七十三條的法律意義,就是確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於憲法第五十八條的立法權不適用在香港,因此規定常委會無權修改和廢除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第十七條同時規定常委會的解釋權,只限於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
違憲審查是指對憲法有權作出具約束力解釋的特定機關,依據一定的程式和方式,對法律和法規是否符合憲法進行審查並做出處理的制度。《基本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審查是否符合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法律約束力就是限定常委會的解釋權。
《基本法》第二章是中央和香港權力劃分的關係,特別行政區的一切權力必須由中央授權,關於解釋權的劃分必須由第二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限,第二十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常委會授予的其他權力」,是指列第二章以外第一百五十八條(2)的授權,規定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
《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繼續實行普通法,按照普通法規則,解釋權理應屬於香港法院。但《基本法》是憲法的特別法,屬憲法的一部分,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因此第一百五十八條(1)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是相對性的表述,屬於常委會不屬於香港法院,條文不是解釋法律的權力,不是賦予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的解釋權,而是作為授權的法理依據。香港法院擁有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權,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自治權派生,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只是制訂法律的技術性規定,經過自行解釋的授權,常委會已無權解釋該等條款。維護中央權力和保障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第十七和第一百五十八條已經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並無《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
第十八條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香港只實行《基本法》和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法律約束力就是規定憲法第五十八條的國家立法權不適用在香港,因此第十八條同時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不能直接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當中央於憲法的權力抵觸「兩制」的自治權,該等權力就不適用在特別行政區。
第十九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香港是地方行政區域,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法律約束力就是規定香港的司法獨立於國內的司法系統,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的規定,就不適用在香港,特區司法機構不受最高人民法院監督。當中央於憲法的權力抵觸「兩制」的自治權,該等權力就不適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憲法第三十一條是按照特別行政區的具體情況,通過《基本法》確立香港的憲制基礎,不是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依法保障「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實踐,維護中央權力與保障特區高度自治權有機組合,明文以《基本法》規定,中央於憲法規定的權力不能直接用在特別行政區,必須受《基本法》制約。憲法關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國家立法權,在香港施行和在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是不一樣,不能夠「旗幟鮮明地行使憲法和基本法規定的權力」。中央依法治港,憲法之上還有《基本法》,「一國大於兩制」根本不存在法理基礎;「一國兩制」不是兩制服從於一國,而是兩制決定與一國的關係,是兩制大於一國。
*公民教育和通識教育參考資料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