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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議事規則2】簡評:財委會破天荒傳閱審批5千萬賑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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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政府於昨晚4月28日宣布,將向立法會財委會申請追加5000萬港元予賑災基金,供救援機構申請,為尼泊爾政府提供人道救援。

財委會主席張宇人在4月29日表示於28日收到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來電,同意林鄭月娥的要求,在立法會財委會破例以傳閱文件而非開會審批的方式「審批」撥款。

張宇人:傳閱前所未有

張宇人規定議員需在明日中午前表態是否支持傳閱方式審批捐款,若被否決將最早在下周二安排時間開會商討。張宇人坦言是次「傳閱審批」是首次運用了財委會主席的酌情權,亦是立法會前所未有的舉措。

轉自獨媒編輯部 : 5000萬賑災撥款擬傳閱通過 疑借尼國過橋削立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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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講議事規則...........我就真係識條鐵。

相對於傳閱方式審批捐款,若講前所未有,酌情權也是。

首先我希望張主席可以清晰回應公眾與立法會,張主席所言的酌情權,事實上是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哪一條呢?

因為全份都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都無酌情權三隻字。

然而在會議程序內根據第30及31條主席的確有決定權(唔係點強行剪布呢?) :

財務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

30. 除立法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可自行決定本身的行事方式及程序
[議事規則第71(13)條]。

財務委員會會議中的秩序

31. 主席須就委員會會議遵照會議規程行事負責。
主席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所作決 定為最終決定[議事規則第44條]。

到底張宇人知唔知自己做緊乜??

事實上在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25條,的確傳在傳閱方式審批條款。

以傳閱方式考慮文件的安排

25. 委員會主席可命令任何須由委員會決定的事宜,藉傳閱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員研究,而委員亦可以書面向主席示明其批准。如過半數委員在主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限期屆滿前已示明其批准,同時在限期屆滿時並無委員以書面向主席表示反對,或要求將該事宜交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則該事宜須當作已獲委員會批准。

留意第二句內文,"同時在限期屆滿時並無委員以書面向主席表示反對,張主席仍要解釋他將如何理解限期前過半數委員示明批淮此一細節,
例如信件會否公開,或此一過程是否等同表決?如是,若有議員要求記名表決如將如何安排?

另一重點是若有委員提出反對的話,他將如何繼續執行傳閱方式審批?

更甚,在議會內,這些針對議會程序的安排,極需要認真處理與及澄清,安排一節特別會議並不為過。

張主席與媒體表示下周二才能安排時間開會商討,事實上立法會本週星期五及日都無公開或閉門會議,而且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10條,主席有權決定會議日程,到底張宇人知唔知自己做緊乜,有無咁撚懶啊?

亂用主席裁決權又一經典例子

更恐怖的一點,是張主席對主席裁決權的理解可能比曾鈺成與吳亮旦更為錯誤。

據張主席講是次同意首開先例起因源於"林鄭月娥打電話俾佢",是問張主席如何理解此一舉措呢?因為根據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第21條。

議程文件

21. 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二(六)條委派的官員的財政司司長、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常任秘書長(庫務)或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副秘書長(庫務),或任何委員,可就擬列入財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內的事項,向秘書作出預告[議事規則第9(2)條]。有關議程項目的預告應在有關的委員會會議擧行最少6整天前送達秘書,但如主席另有指示,可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惟委員就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作出決定的事宜而動議的議案,其預告時間不得少於2整天。擬提出的議案應以書面形式提交。
(FCR(2007-08)33)

換言之,按規程林鄭月娥應該打俾曾俊華同陳家強,如果林鄭月娥此通電話,是基於張主席按規程第30條及31條作出主席裁決而成為一個議程,再按第25條進行傳閱審議,就涉及幾個嚴重問題。

第一 : 主席裁決可否超越(或無視)基本法明文規定內容 ;

第二 : 主席裁決在物理空間的適用範圍是否只在立法會內? 是否有時間限制?
(難道張主席你收左工聽個電話吹完水又要主法會同你當真?)

第三 : 規程第30條所指,是委員會可自行決定行事方式及程序,即是需要由委員決定而不是由主席決定,張宇人此一裁決明顯矮化委員權力。

第四 : 規程第31條所指是主席有決"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按字面理解應是前題係符合規程問題的內容,但"林鄭月娥打電話俾佢"明顯不符合規程第21條,張主席此一裁明顯是在會議規程問題外僭建,讓林鄭月娥有權提出議程了。

或許張主席只係一時講錯,但擔任制衡政府角色的立法會則極需要堅守程序原則,不容有失。

在此提醒議員,面對亂鳩咁尼既林鄭月娥同張宇人,要儘國際義務救急扶危,當然要支持,問題係程序上選擇根本不只有傳閱審批,僅建議兩個選擇。

(一)在議員同意下,由政府提交撥用申請,另建議主席運用星期五或星期日加開會議審議撥款。
(二)由財政司向財委會提出臨時撥款到賑災基金,由主席加開會議審批。

若以換取時間之名,採破壞議事規則之途,著實亳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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