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發表工作報告,表示常委會對正確實施香港基本法和依法推進香港政制發展負有憲制責任,依據香港基本法和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解釋,通過「8‧31決議」,就行政長官普選制度的若干核心要素和相關問題作出決定,充分發揮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作用。
憲制權力是憲制責任的法理基礎和規範基礎,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都明文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權決定特別行政區的政制事務,第五十七條亦明確規定常委會不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基本法》第十八條更規定常委會無權決議香港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什麼憲制責任什麼憲制基礎?張德江的說話就是憲法和《基本法》?張德江自己冇料又唔認衰仲聲大夾惡,是可忍孰不可忍。
《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中國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全國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基本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必須由特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而在特定條件下,中央人民政府才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
一國兩制,香港享有立法權的高度自治權,《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常委會無權修改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第十八條規定全國性法律不能直接成為香港法律,就是確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常委會的任何決議都不能直接成為香港有效法律,亦無權決議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屬於中央和香港的憲政關係。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3)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
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的條款,規定只能在該等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並在得到香港終審法院知會的情況下,常委會才可以對相關條款作出解釋,常委會如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由於常委會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對條款解釋的決議不能直接成為香港有效法律,因此只能規定對香港法院具約束力。
常委會的解釋,必須經香港法院引用對案件作出判決,才能夠成為香港法律對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產生約束力。堅持一國原則尊重兩制差異,第一百五十八條對《基本法》解釋的規定,完全是以普通法規則制訂。
《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特別法,解釋權力是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2004年,常委會引用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解釋「全國性法律」的權力主動「釋法」,釋法程序和解釋權力都屬非法權力,絕對是自話自說的無效解釋,對香港行政、立法、司法都無約束力,只對阿水具約束力。行政長官董建華和曾蔭權及梁振英奉行「非法也是法」,執行「釋法」僭建的「五步曲」向常委會提交報告,已經構成違憲施政的事實。
香港享有立法權,《基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程序,行政長官同意已經成為有效法案。附件一同附件二訂明「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的修改程式,已規定屬於香港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全國人大已通過《基本法》第二十條授權。
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基本法)規定。」只有全國人大有權決定香港行政長官選舉辦法,已通過《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附件一規定。如何產生提名委員會,屬香港自治權範圍內事務;按民主程序提名的規則,全國人大也已通過附件一第四及第五條規定。
「8‧31決定」不但侵犯香港的自治權踐踏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力,更違反一國的選舉原則,百分百違憲亂政,中央應嚴肅處理。中央對所犯的錯誤不完全徹底撥亂反正,必定繼續被地富反壞右「食住上」搞亂香港混水摸魚,香港只會不斷沉淪紛亂無休,中國共產黨亦不可能得到世人信任。
《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特別法,是授權與限權同在的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授權對中央限權,中央的權力寫在憲法,香港的權力由《基本法》規定。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基本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憲法的效力和中央的權力在特別行政區的適用性由《基本法》具體規定,以不抵觸特區實行的制度及其享有的自治權為適用原則。全國人大常委會於憲法的立法權和解釋權都受《基本法》限制,中央依法治港,憲法之上還有《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基本法》在香港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是前國家主席胡錦濤在任最後的叮嚀,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是胡錦濤的「親密戰友」,絕對不會認同一國大於兩制;政府工作報告首次提出,貫徹「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方針要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辦事,李克強擺明車馬係交叉張德江,根本不存在其他解讀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