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全國人大常委會違憲亂政
《致國家主席習近平、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及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公開信》
主 旨:投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違憲亂政,破壞一國兩制踐踏高度自治。
發信人:香港市民宗道
日 期:2013年7月30日
香港回歸成為特別行政區16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共四次對《基本法》進行解釋,除第四次經由香港終審法院提請的解釋,其餘三次「釋法」都是違法違憲。其中以2004年第二次「釋法」是影響最壞的一次,導致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規範崩潰,社會失去是非判斷的基準,現時香港陷入亂局,政府施政舉步維艱,中央不遵守《基本法》,負有直接及最主要的責任。
第一至第三次「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明,是根據《基本法》第158條(1)「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引用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解釋法律」的權力對《基本法》進行解釋,按照憲法第31條及《基本法》第11條的規定,憲法第67條第四項「解釋法律」的權力用於解釋《基本法》,屬於違憲解釋。
引用憲法第67條第四項的權力解釋《基本法》,充分說明常委會非常清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不是直接解釋法律的權力。為何《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源於《中英聯合聲明》和中國憲法第3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來不承認滿清與大英帝國簽訂的三個不平等條約,強調香港的主權一直屬於中國。但97前香港是英國殖民地,憲法作為建構國家主權的法律,香港實際上無效,中央政府對香港只擁有「主權權利」,事實上並不具有「主權行使」。1997年7月1日回歸,中央對香港由「主權權利」轉化為「主權行使」,中央政府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憲法的內容在香港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
中國政府決定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經過談判,簽訂《中英聯合聲明》,規定回歸後香港成為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與中央分權而治,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自治權。由於實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規範國家制度的憲法及其它全國性法律的內容,就不能直接實施於特別行政區,因此,中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另以法律(基本法)規定」。
《基本法》不是普通法律:
憲法是國家主權的表述,《基本法》實際上是憲法及全國性法律的適用部分,按照「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具體要求重新立法,《基本法》就是《中英聯合聲明》的法律表現形式。《基本法》同時亦是中央與特區的關係法,在香港保留原有資本主義制度不變的情況下,建構國家主權的憲法性法律。憲法與《基本法》共存,國家不再是傳統的單一制,而變成包括了資本主義制度在內的多元一體。因此《基本法》不是普通法律,實際上是憲法的補充和擴展而只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特別法。
《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基本法》為依據,中國憲法第31條的規定,己確立《基本法》是香港最高法律的憲法地位。特別行政區實行《基本法》就是實行憲法,《基本法》不僅是香港的憲法,也是國家憲法的有機組成部分。
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解釋法律」的權力,是一項能夠通過解釋對法律進行完善和補充的權力,作為中央與特區關係契約的憲法特別法,《基本法》絕對不容許通過解釋進行完善和補充。歷史資料顯示,全國人大常委會引用憲法第67條第四項解釋普通法律的權力對《基本法》進行解釋,是「別有用心明知故犯」的錯誤,目的就是否定《基本法》在香港的憲法地位,推行「《基本法》之上還有憲法」的強權政治,破壞一國兩制踐踏高度自治,是違憲亂政的具體。
中國憲法與香港《基本法》的關係:
中國憲法適用於香港,必須按「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要求,經由《基本法》重新立法於香港實行。例如憲法第5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23條就是憲法第54條按「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原則重新立法,如果「中國憲法總體上是適用於香港」,就不需要23條不需要《基本法》。
歷史記載,1987年4月,在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中,鄧小平已經明確指出《基本法》的重要性,強調「我們的一國兩制能不能夠真正成功,要體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裡面。」《基本法》就是全面規範「一國兩制」內容和規則的法律,是特別行政區實踐「一國」的具體規定。因此,「一國大於兩制」和「中國憲法總體上適用於香港」及「《基本法》之上及還有憲法」的論述,絕對是胡說八道。
全國人大常委會和香港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
第158條「《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原因與功用:
一、解釋權為何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
《基本法》是憲法實踐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補充和擴展,中央人民政府與特別行政區分權而治,自治範圍內的條款必須授權特區自行解釋。憲法第67條第一項已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的權力,特區的解釋權只能由常委會授予,因此作出《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常委會的規定。
二、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含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最高機關,統一支配國家的一切權力,《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常委會的規定,是解釋權需對特區授權的特殊處理,是制訂法律必須的技術性規定,而不是直接解釋法律的權力,不等於常委會擁有不受限制的解釋權。受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制約,常委會的解釋權限由第158條(3)的程式具體規定。
第158條(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的含義與功用:
一、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為何要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
因為特區享有的獨立司法權,只包含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原有法律的解釋權,《基本法》是憲法的補充和擴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特區並無解釋權,因此需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
二、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為何只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
香港是實行普通法,法律只能在法院審理案件時解釋,常委會的授權是依循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只授予對口單位。
三、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的含義:
中央與特區分權而治,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授權特區法院自行解釋,是實行高度自治必需的配置,是香港享有終審權的實踐。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基本法》是授權與限權同在的法律,對特區授權就是對中央限權,經過授權,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已屬於特別行政區法院,香港終審法院的解釋就是最高解釋,常委會已無權解釋,只保留自治範圍以外條款的解釋權。
第158條(3)「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的含義:
一、「也可解釋」是准許解釋而不是授權解釋,如採用授權方式,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喪失所有條款的解釋權。
二、自治範圍以外其他條款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區法院也可解釋,是香港享有終審權的實踐。解釋權屬於常委會,作出的解釋已是最高解釋,如在終審前作出解釋,香港法院以此解釋作出的裁決已是終局判決,案件已不能上訴至終審法院。
第158條(3):「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會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的含義與功用:
一、自治範圍以外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判決前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通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條款作出解釋,此項規定不是賦予香港終審法院尋求常委會釋法的權力,而是限定終審法院無權解釋,必須通知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確立最終解釋權屬於常委會。自治範圍以外條款的解釋不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終審法院無爟尋求常委會解釋。
二、自治範圍以外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限定終審法院無權解釋,是維護中央於特別行政區的權力。並確立香港終審法院的終審以及對法律解釋是最高解釋的法律地位。
三、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常委會對條款作出解釋,就是規定自治範圍以外條款的解釋,是否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由終審法院判定,其作用是限定常委會無權自行解釋,確保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得到實現。
第158條(3):「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以及解釋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的含義與功用:
一、自治範圍以外條款的最終解釋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已是高解釋,為何還需明文規定香港法院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原因是一國兩制,特別行政區不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常委會與香港法院不存在上下級關係,因此需由《基本法》規定,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
二、自治範圍以外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應由終審法院請常委會對條款作出解釋,如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第158條(3)明確規定,香港法院只應依循經由終審法院提請的解釋,常委會與香港法院不存在上下級關,第158條(3)程式以外的任何解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並無約束力。
三、如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此項規定是確保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得到實現,常委會只能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案件必須由香港法院判決。
四、如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應以常委會的解釋。不作出解釋也是解釋,如常委會認同香港上訴庭對有關條款的解釋,就不會作出解釋,應以上訴庭法官的解釋為準,終審法院無權解釋。
五、常委會解釋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此項是中國「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規則(現由全國性法律《立法法》第84條規定),重新立法在香港實行,是「一國兩制」的「一國」於特別行政區實踐。
《基本法》解釋權的配置和解釋機制,關係到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實現,第158條依循香法實行普通法的原則,規定條款的解釋必須在審理案件時進行;與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別行政區的管治權力配對,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規定由香港法院自行解釋,自治範圍以外的條款,香港法院「也可解釋」,當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在判決前由終審法院知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最終解釋。第158條的規定具體明確,既維護了中央於特別行政區的權力,又保證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自治權得到實現。
第一至第三次釋法是明知故犯的錯誤:
2000年3月9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及表決《立法法(草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 顧昂然對《立法法(草案)》作出說明,關於適用範圍表明不適用於港澳特別行政區,明確指出「根據憲法第31條制定的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對其修改和解釋程式都作了特別規定,這兩個法律的修改和解釋,應當分別按照這兩個《基本法》,的規定執行。」
中國《立法法》的其中一項功能,是以憲法為依據,規範化制度]化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立法和修法及解釋的職權,《立法法》不適用於港澳特別行政區,等同於憲法第67條第四項「解釋法律」的權力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由第158條具體規定,就算全國人大常委會視《基本法》為普通法律,第一至第三次釋法引用憲法第67條第四項的權力,充分說明是「明知故犯」的錯誤。
《基本法》第11條已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憲法第31條和《基本法》第11條的規定,以及附件修改採用「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憲法修改規格,已清晰標示《基本法》的憲法屬性。《基本法》的解釋應該採用憲法規則,全國人大常委會引用憲法第67條第四項「解釋法律」的權力解釋《基本法》,是「別有用心」的錯誤。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附件解釋的錯誤:
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自行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進行解釋,是踐踏一國兩制剝奪香港的自治權。
附件一第七條:
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附件二第三條:
二○○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人民日報》發表了前港澳辦主任魯平關於香港政制發展的談話,魯平在回答記者問及香港民主發展時說,「我們一貫主張在香港發展民主,但由於香港一百多年來在英國統治下根本沒有民主可言,因此,我國主張香港的民主應該按循序漸進的原則逐步發展。《基本法》對前三屆立法會直選議席作明確規定……至於第三屆以後(2007年以後)立法機關怎樣組成,將來完全由香港自己決定,只要有三分二立法會議員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就可以,不必要中央同意。將來香港如何發展民主,完全是香港自治權範圍內的事,中央政府不會干涉。」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國外交部發表聲明,指出2007年以後普選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問題,是「一個由特區自己決定的問題」。
《基本法》對前三屆立法會直選議席作明確規定,附件二第三條對第68條「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已清晣確立普選的定義。「2007年以後立法機關怎樣組成,是一個由特區自己決定的問題,完全是香港自治權範圍內的事,」魯平的意見及外交部的聲明,都是根據《基本法》具體規定的表述。
附件二第三條規定,「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已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程序,成為有效法案,是附件修改屬於自治權範圍內事務的標誌。「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屬於修改憲法規格,已清晰標示《基本法》的憲地位。
《基本法》第159條規定「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對附件的修改權,是得到第20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力」的授權。中國的法律規則,「備案」不影響生效,《基本法》第17條已有明確規定,全國人
大常委會並無《基本法》修改權,「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只是知會性質,常委會無憲制權力發回「備案」撤消法案。
附件一第七條同樣是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但需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立法會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已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程序,成為有效法案,第七條已清晰標示修改屬於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是違反憲政制度的法律用詞。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四日,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通過)的(基本法草案)第二稿,附件一修改是立法會啟動,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不知何故,定稿時附件一的「備案」被改成「批准」。
第二次釋法是違憲亂政的錯誤:
2004年4月6日的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附件的修改增加加三項規定:
一、是否需要進行修改,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由常委會依照《基本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八條規定,根據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
二、附件的修正案,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
三、修正案須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批准或者備案,該修改方可生效。
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由於附件的修改並無規定啟動機制,而修正案常委會可以不批准或不接受備案,因此需行政長官應向常委會提出報告,由常委會確定,並規定,修正案須得到常委會依法批准或者備案,該修改方可生效。常委會是通過解釋顛覆《基本法》,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發展的啟動權及決定權據為己有,剝奪香港的自治權,違憲亂政,錯誤極為嚴重。
《基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可以就政治體根據本法並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由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必須先得到政長官同意,修正案只需立法會通過,已不需行政長官同意。附件規定修正案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已清晰標示立法會議員及政府都可啟動附件的修改並提出修正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違反《基本法》的規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四日,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通過)的(基本法草案)第二稿,:行政長官是否由普選產生,: 附件一規定修改是由立法會啟動。全國人大常委會並無《基本法》修改權,只能批准全體選民公投的舉行,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的修正案,只報常委會備案。正式生效的附件一,報常委會備案被改成報常委會批准,屬於違反憲政的亂套。「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根本不能產生批准的法律效力,常委會如何依法批准?
全國人大常委會並無《基本法》修改權,無權批准或拒絕附件修正案備案。《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0條已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修改附件,常委會通過釋法,將香港政制發展的啟動權和決定權據為己有,是踐踏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授權,顛覆國家憲政制度。
中央一次又一次踐踏《基本法》破壞一國兩制,帶來災難性後果,《基本法》的權威已蕩然無存失去規範功能,社會「群雄並起」,提出各式各樣違反倫常的主張,將香港推向「政治實體」的死路。政府施政舉步維艱,市民看不見光明,香港陷入亂局,中央並未撥亂反正糾正錯誤,對特區政府「見死不救」,更有某些「中央領導人」變本加嚴厲地推行強權政治,意圖利用行政長官普選方案,將過去16年來的違憲亂政「合法化」。
為使「一國兩制高度自治」重上正軌,解救香港人民與中央關係的撕裂,挽救國家的法治與文明沉淪,實踐依法治國,希望習近平主席和中央有關領導人,本著尊重事實解決問題的精神嚴肅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http://bo.io.gov.mo/bo/i/1999/constituicao/index_cn.asp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index.html
基百科島──香港基本法草案第二稿:
http://hongkongbasiclaw2nddraft.wordpress.com/2010/03/03/
顧昂然──關於港澳《基本法》解釋和修改程式規定的說明: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50818153731.htm
YouTube──全國人大常委會違憲亂政:
http://www.youtube.com/watch?v=ShH4yht5AU4